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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成都某贸易公司向被告四川某食品公司提供制作食品所需原料“XX无盐黄油”和“XX芝士粉”,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正式发票后及时向原告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6次向被告共计供了价值380820元的原料,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出与货款金额相等的发票。被告收到货款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货款核对,原告业务人员王某依被告的通知进行核对,确定其尚欠货款38082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代理经过
我们律所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分析案情认为:
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8082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意见合理合法,但利息的起诉应以双方对账日期为依据,而原告经办人员在2015年1月“**债务登记表”上对账确认欠款签字时未注明对账具体日期,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2月1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某贸易公司货款38082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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